关于第56490998号“屋大维 Octaviu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屋大维 Octavius 56490998

阅读:186111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厚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

  申请人:周厚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259563号“大维及图”商标、第3744008号“大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大维”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 ”的主观恶意明显,且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发展历程、官网截图;2、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荣誉证据;3、经销商合作协议书;4、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参展合同;5、网站开发合同;6、商标服务费发票;7、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77838号“OCT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3、原异议人车辆销售统计、销量证明及相关证书;4、申请人斯柯达品牌车辆相关报道;5、展会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监测广告花费表;8、销售发票、汽车经销合同、经销商清单;9、相关项目总结报告;10、审计报告;1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屋大维 OCTAVIUS”指定使用于第37类“钻井;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7838号“OCTAVI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上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59563号“大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采矿;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4008号“大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心暖气散热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原异议人字号权构成侵犯。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周厚东为被异议人代理机构济南铁蝴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周厚东实际为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义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申请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490998号“屋大维 OCTAVIU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亲自设计的标识,并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服务上相差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全部为自身使用,且从未代理过他人的商标注册,仅是因为申请人觉得商标注册时代理机构收取的费用过高,且自身也有较大商标需求时才对自身经营范围进行变更,进行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本身并未代理他人商标注册或其他商标业务,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使用当中。三、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7类“钻井;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修保险锁;防锈;橡胶轮胎修补;干洗;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有效商标。

  **、济南铁蝴蝶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四区**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为周厚东,申请人周厚东(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四区**号楼**-**)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代理机构为济南铁蝴蝶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井;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钟表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屋大维 Octavius”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屋大维 Octavius”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担任济南铁蝴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至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该公司仍为在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本案申请人虽非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屋大维 Octavius”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大维”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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