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55589号“九州安 NINEZO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州安 NINEZOAN及图 44655589

阅读:71831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春娥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对第44655589号“九州安 NINEZO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西药、中药、器械为主要经营产品,以医疗机构、批发企业、零售药店为主要…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春娥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对第44655589号“九州安 NINEZO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西药、中药、器械为主要经营产品,以医疗机构、批发企业、零售药店为主要客户对象的大型企业集团。“九州通”作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8318号“九州通”商标、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易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许可经营证等证件;

  3、申请人历年大事记;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申请人部分宣传合同、发票、视频截图;

  6、申请人开展的部分公益活动;

  7、关于“九州通”媒体报道;

  8、申请人“九州通”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边缘用品等处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

  10、在先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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