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萨福西帕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49477号“男福宝 ERQU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59975号、第51306629号“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568895号“彩尔库提SERQ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男福宝”与引证商标一、二“男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RQUT”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SERQU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药片;医用洗浴制剂;医用维生素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浴液;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维生素药片;医用洗浴制剂;医用维生素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浴液;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