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春市大亚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20664910号“LULIOS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928726号“鲁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2613号“鲁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认定“鲁丽及图”商标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批复;5、电视台合作合同、宣传合同;6、展会合同;7、相关荣誉、检索报告;8、产品推广、介绍;9、审计报告、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在第19类“胶合板”商品上的“鲁丽及图”商标已被认定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动态的事实,行政和司法机关曾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并不必然表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在此之后能够持续,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对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举证。本案因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鲁丽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仍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另,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