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潮石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2634号“CHAOSHI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45148号“超示CHAOSHI”商标、第14305100号“潮视CHAOSHI”商标、第3252325号“超世CHAOSHI”商标、第19978256号“潮式CHAOSHI”商标、第17828582号“超狮CHA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唱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