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色起源(广东)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7485号“新氢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491469号商标、第18768863号商标、第35496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址截图。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但是,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