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4816号“PACIFIC RE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8434号“太平洋置业”商标、第13882440号“太平洋房屋”商标、第12186494号“太平洋PACIFIC”商标、第66779543号“太平洋房屋PACIFIC REHOUSE”商标、第65241152号“PACIFIC REHOUSE”商标、第28128445号“PACIFIC COFFEE”商标、第28114806号“PACIFIC COFFEE”商标、第34937966号“PACIFIC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ACIFICREHOUSE”版权登记证书、“PACIFIC”点商标注册证书及“PACIFICREHOUSE”系列商标注册列表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寓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