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壁市兴农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08202号《关于第67478369号“荆楚兴农稻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75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被诉决定作出后,第18208175号“荆楚老农”商标、第13225083号“荆楚神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仅审查诉争商标与第13225136号“荆楚神农及图”商标、第39778344A号“荆楚神农”商标、第39789541号“荆楚神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补药;酵母”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荆楚兴农稻米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从而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标志含“米”,指定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在“米”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2、5查询单;举例商标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6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63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酵母;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荆楚兴农稻米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淀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糖;米;面包;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商标标志含“米”,指定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米”以外的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