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尔集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8296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的商标小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697334号“晨光益智”商标、第14628193号“晨光生活馆及图”商标、第14628189号“晨光生活馆及图”商标、第50534380号“晨光氧吧”商标、第541617号“晨光”商标、第19986941号“M&G晨光”商标、第60058582号“晨光”商标、第34744256A号“晨光”商标、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第26642380A号“晨光”商标、第34744256号“晨光”商标、第64052630号“晨光”商标、第24421070号“晨光”商标、第22977955号“晨光”商标、第7875800号“晨光”商标、第6944865号“晨光”商标、第3144302号“晨光”商标、第1742840号“晨光眼镜及图”商标、第42810929号“晨光造物”商标、第18703050号“晨光生活”商标、第60060259号“晨光”商标、第18703867号“晨光生活”商标、第798670号“晨光”商标、第34744257号“晨光”商标、第64710522号“晨光益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中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没有重复的地方。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五指定及核定使用的“计算器;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