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布络日用品(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7791号“诺氏 Guardol Hygiene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06940号“诺氏守护”商标、第52609824号“诺氏守护”商标、第65982403号“诺氏守护”商标、第65986816号“诺氏守护”商标、第45257955号“GUARDO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酒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