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勤星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首盈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44272号“SEEN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7634号“七熙 SE7EN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85504号“SEE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来,其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虽期满未续展,但尚未满一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SEENRAY”构成,其具有“看见射线”的中文含义。申请人将含有该含义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