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赵军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9日对第51985243号“镇有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镇酒”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创始人焦永权的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办公及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
3、申请人认证资质证明;
4、申请人荣誉证明;
5、产品图片、质检报告、销售票据、平台销售截图及相关宣传推广材料;
6、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镇有名”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