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哆克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8333918号“Meanlnet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2869号“MONALISA”商标、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驰名商标批复与民事判决书;2、著名商标证书;3、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品牌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8、纳税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 M”、“蒙娜丽莎”及图形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Meanlnetos”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MONALISA 蒙娜丽莎”、“MONALIS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三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