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汉酱世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09193号“老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8659号、第72081636号、第62349655号、第53421432号、第71897904号、第31349292号、第130084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老酱酒”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酱酒”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