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23595号“杰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尼康 53223595

阅读:15535 2024-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伊维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3223595号“杰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尼康”已具有很高…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伊维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3223595号“杰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尼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情况得到法院及行政机关的明确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44058号、第18908996号“尼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许多在先案例中,相近情形的商标均被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申请人1996-2018年年度报告(节选);3.“尼康”、“Nikon”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维权材料;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生产的医疗器械(电动轮椅车、代步车)与申请人产品没有相关性,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表达的含义是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美好愿景,与申请人商标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争议商标已投入正常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销售合同;2、供货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4、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在互联网上以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作为关键词的部分检索结果页面、相关行政裁定、关于申请人进军医疗器械行业的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车轴颈;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轮椅;手推轮椅;轮椅扶手;分配药品用医院推车;医院用推车;残疾和行动不便者用电动轮椅;电动轮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杰尼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尼康”,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主张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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