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华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9318号“好宠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74731号“好宠爱HAOCHONG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0870号“宠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好宠爱”为日常用语,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