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井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灏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非谜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66685号“FALLINMISS 非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132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至2022年05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袜、鞋、帽、手套(服装)、围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手套(服装);2.服装;3.披肩;4.围巾;5.袜;6.鞋;7.帽;8.风衣;9.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纸质件及光盘):
1、fallinmiss非谜天猫旗舰店中销售“fallinmiss非谜”品牌“鞋”产品的宝贝销售详情页公证书;
2、“非靡之音”店铺中销售“fallinmiss非谜”品牌“袜、服装、围巾、帽、手套”产品的宝贝销售详情页公证书;
3、“非靡之音”店铺店铺后台关于销售“fallinmiss非谜”品牌“袜、服装、围巾、帽、手套”产品的交易数据详情页截图;
4、确认函及公证书;
5、相关判决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鉴于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132号决定中维持了复审商标在“1.手套(服装);2.服装;3.披肩;4.围巾;5.袜;6.鞋;7.帽;8.风衣;9.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而本案为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九项商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1中的京东平台上的fallinmiss旗舰店的经营者资质信息、“鞋”商品的销售详情页、商品评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京东fallinmiss旗舰店中出售了“FALLINMISS 非谜”品牌的鞋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确认函显示,“非靡之音”淘宝店铺经营者张金荣确认,“非靡之音”淘宝店铺为“非谜”品牌商品的销售方,该店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商誉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包括知识产权)均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的“非靡之音”淘宝店铺中的商品销售详情页、商品评价、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非靡之音”淘宝店铺在指定期间内出售了“FALLINMISS 非谜”品牌的服装、袜、围巾、帽、手套商品。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服装、袜、围巾、帽、手套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风衣;披肩;围巾;鞋;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鞋、服装、袜、围巾、帽、手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