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莫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9156970号“MONA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92866号“MONALISA”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2647500号“MONALISA”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32434381号“MONALISA”商标(引证商标六)、第45490194号“ MONALISA M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对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八)、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相关批复、相关民事判决书;
2、所获荣誉、奖项;
3、瓷砖产品出口报关单、发票;
4、“蒙娜丽莎”品牌为行业、国家及环境作出的巨大贡献材料;
5、政府、组织及行业认可材料;
6、申请人产品质量和技术获得政府认可材料;
7、广告推广情况;
8、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莫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经异议,于2023年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至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拼花地板”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MONAFA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