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8194号“石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0767300号、第7895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中文“石头”构成,该文字与第57028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文“小石头”、第64172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中文“石头汽车”、第4188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中文“石頭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第1933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字母部分“stons”、第25202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字母“STONE”、国际注册第1079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字母“Stone”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厨房用具、牙刷、饮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