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3621号“雅砻江水电 YALONG HYD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93092号商标、第1161363号商标、第5619540号商标、第5619539号商标、第15395368号商标、第16162818号商标、第44629042号商标、第67103725号商标、第67099417号商标、第680705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商标构成及含义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明、荣誉证明以及相关证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导体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