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16372号“烟保姆 YAN BAO M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烟保姆 YAN BAO MU 73316372

阅读:90339 2024-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6372号“烟保姆 YAN BAO M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整体是非常符合其行业特征的,且具有显著性,在使用中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误认…

  申请人:贵州嘉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6372号“烟保姆 YAN BAO M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整体是非常符合其行业特征的,且具有显著性,在使用中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直接表示服务的来源等特点。商标产品的使用者都是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群,不会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烟保姆”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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