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13127号“大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树 72613127

阅读:65954 2024-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蔷薇大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3127号“大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1548号、第36118156号、第49207319号、第67651412号、第16742930号商标…

  申请人:蔷薇大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3127号“大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1548号、第36118156号、第49207319号、第67651412号、第16742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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