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育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育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278770号“汉庭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庭皇冠”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2169号“汉庭快捷 汉庭快捷酒店 HANTING EXPRESS及图”商标、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热焊枪;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第43类“咖啡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汉庭”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度较低,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78770号“汉庭皇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