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15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77826号“苏宁宁萌及图”商标、第348440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验手纹机、视频显示屏、报警器、摇奖机、带电围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验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验手纹机、视频显示屏、报警器、摇奖机、带电围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验手纹机、视频显示屏、报警器、摇奖机、带电围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