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羽丰羽绒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8122号“羽丰YU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4355号“羽丰Y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9007号“BA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6273号“汇羽HU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羊毛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除“羊毛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鸭绒毛;鸭绒(羽毛);填充用羽绒;棉屑(填塞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被褥用羽毛”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羽绒;鸭绒毛;鸭绒(羽毛);填充用羽绒;棉屑(填塞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