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志鹏
异议人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志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469308号“鹏润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鹏润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截煤机;钻头(机器部件);采矿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凿岩钻头;凿岩机;刨煤机;采矿机用钻头;电钻的钻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93506号“鹏润投资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拖网机;刨花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93509号和第3693507号“鹏润投资及图”商标、第5073538号和第5074188号“鹏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469308号“鹏润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