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教育播送公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0058号“PENGS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7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灯”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灯”。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8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烤箱;电炊具;电炉灶;电热壶;冰箱;消毒设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的暖手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