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2077号“中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创 6632077

阅读:38999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帅文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中创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32077号“中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13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帅文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中创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32077号“中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13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梯凳采购合同、发票、网店销售截图、检验检测报告、参展照片、特许经销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10日至2023年07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和市场调查,没有查询到任何复审商标使用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积极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册及外包装图片;

  2、采购合同、发票;

  3、中创居家日用品旗舰店页面、京东页面;

  4、检验检测报告;

  5、参加展会图片;

  6、授权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该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宣传册和证据5展会图片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外包装图片未显示商标,且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合同模糊不清,且合同与发票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3未提供相关实际销售记录。证据4检测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未提供实际销售证据,且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建筑物;金属梯;金属客车车梯;金属栅栏;金属广告栏;金属台阶(梯子);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脚手架”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金属梯”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委托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生产的“直马梯”商品进行了检验检测,检测报告中显示注册商标为“中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证据2采购合同和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天威保变(秦皇岛)变压器有限公司、上海阳港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了“铝梯”商品。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宣传册、网络店铺截图、参加展会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金属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金属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632077号“中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创 66320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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