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183号“艾弗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弗森 3790183

阅读:144287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洪碎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183号“艾弗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794号决定,于2023年04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洪碎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183号“艾弗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794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794号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原申请人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检验检测报告、代销协议及发票、出货单、POS签购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参展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参展照片、抖音账号信息、产品照片等证据,其中部分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9月14日至2022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善与原申请人洪碎玲系母子关系,原申请人许可申请人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为便于业务发展,业务往来有时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光善投资的北京瑞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展。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光盘、U盘):

  1、商标使用证明、证明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业务往来电子银行回单、发票;

  2、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证明资料;

  3、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参展合同、发票、银行回单、中国眼镜协会会刊(2019、2021、2023);

  4、北京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收费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5、申请人与石家庄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与乾鹏印象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图片;

  7、(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914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左右目店铺图片,店铺内陈列的眼镜图片,出货单图片,库房图片、展会会刊相关页面、出货单、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发票号14456439)等;

  8、抖音平台相关视频公证;

  9、申请人与北京协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协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1份出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原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检测报告;

  12、代销协议、出库单、POS签购单、存根、银行回单、发票、海关进口货物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证明中没有明确到商标号和商标信息等,且出具日期不在指定期间;部分银行回单及发票没有对应合同,部分不在指定期间。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同较为模糊,未显示复审商标,银行电子回单与展会时间不符,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证据4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显示的不是复审商标,且没有提供发票。证据6显示的不是复审商标,相关照片系自制证据。证据7、8相关公证书不在指定期间。证据9-12不予认可,其中代销协议与发票不具有对应关系,且多数发票并没有相应的合同与之对应,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检验报告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综上,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洪碎玲于200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玻璃;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后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1月13日转让予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9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眼镜”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原申请人洪碎玲授权申请人北京左右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至2025年。证据9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原件(发票号14456439)能够证明,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向北京协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23副“艾弗森”品牌的“眼镜”产品。证据3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和中国眼镜协会会刊杂志(2019、2021)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了2019年9月9-11日、2021年10月20-22日中国眼镜协会主办的第三十二届、第三十三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展台上展示了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多个品牌。证据3中的参展合同、发票及第二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会刊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了2023年4月1日-3日中国眼镜协会主办的第二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会刊上显示展品为眼镜架,品牌包括本案复审商标,虽然该证据超出指定期间,但亦可作为复审商标延续使用的佐证。综合以上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眼镜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790183号“艾弗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弗森 37901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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