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典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43935号“烤乐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4118号“烤乐滋”商标、第32241403号“月影及图”商标、第526551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铺图片、消费者评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烤乐淄”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烤乐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