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膳内厨(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06286号“乐膳内厨 乐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241939号“乐膳禧厨”商标、第70257491号“乐膳及图”商标、第50504049号“乐膳堂 LESHANTANG及图”商标、第4187293号“乐善”商标、第71043642号“首府御膳首府及图”商标、第66643849号“裕丰包子 膳食源及图”商标、第50396922号“楽月善”商标、第57533253号“乐月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相比较,或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乐膳”,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