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师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46821249号“欧仙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974846A号“仙乐”商标、第29108219号“优仙乐及图”商标、第32706577号“德仙乐”商标、第32715514号“粤仙乐”商标、第32705542号“华仙乐”商标、第36295304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第45499600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4—25、申请人企业规模照片、所获荣誉、资质认证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合同、发票、出库单、排名情况、纳税证明、年度报告、慈善活动材料、仙乐(SIRIO)品牌设计创意说明、委托设计材料、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26—2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
30—31、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并非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处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第5类“药制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处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保健食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