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顺州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21982172号“head&should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421号“head&shoulders及图”商标、第990476号“Head&Shoulders”商标、第1544324号“head&shoulder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海飞丝”商标、“head&shoulders”商标的复制和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以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8、有关申请人的排名情况、历史介绍、媒体报道、企业荣誉、中文网站等;
9—52、有关“海飞丝head&shoulders”品牌的介绍、产品图片、市场占有率情况、媒体报道、销货清单、发票、广告图片、广告费支出情况、所获奖项、官方网页、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等;
53—54、相关裁定书;
55、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海飞丝”商标、“head&shoulders”商标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海飞丝”商标、“head&shoulders”商标所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海飞丝”商标、“head&shoulders”商标、图形商标经常同时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head&shoulder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飞丝”商标、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海飞丝”商标及图形商标亦相同,攀附申请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