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仁额
委托代理人:沈阳伟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51221号“安达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78406号“安达牧场”商标、第17980478号“安达抢鲜享”商标、第10108235号“达安 DA AN及图”商标、第21224720号“达安 DAAN”商标、第17978519号“安达抢鲜购”商标、第9683527号“达安 DENS及图”商标、第10918130号“安达牧场”商标、第29599769号“金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文字相比较,或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安达”,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