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乐士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68799号“FU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58055号“FULLER PIN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文字查询结果、引证商标撤销受理资料、网络搜索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洗餐具刷”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拖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FULLER PINTO”之中,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ULLER”的文字可译为“漂洗工”,使用在其指定的“洗餐具刷;拖把”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