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伊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65571134号“SOLAR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SOLARLITE”等品牌产品的制造商,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OLARLITE”商标。被申请人为职业的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多是抢注他人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决定书;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爱企查资料;
4、申请人名下“SOLARLITE”商标的美国注册信息及翻译;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有关品牌合作的生产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
6—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J-LITE9、SOLARLITE、SKYLITE品牌产品的合作证据及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系自制证据,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作等关系并在先使用了“SOLARLITE”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系自制证据,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SOLARLITE”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7件商标,其中126件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为第34类商品,超80件商标于202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且商标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CCORD”、“ADRIA”、“MARKLITE”、“G2000”、“MOZO”、“TRIFORD”、“FENIX TAIBA”、“FRAGATA”、“SCHUSTER”、“图形”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实际使用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