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略阳县金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56678645号“溜溜快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第22225710号“溜溜梅及图”商标、第39860277号“溜溜梅LiUM及图”商标、第12889755号“溜溜果园 LIULIU ORCHAR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企业厂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6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话梅”等商品上、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话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文字“溜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