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三角洲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锁平)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00509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251号决定,于2023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参展合同及发票、篷房展具租赁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荣誉证书、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08日至2022年10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2.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4.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2.拍卖;3.职业介绍所;4.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5.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王锁平系江苏三角洲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国内外的知名商标。复审商标在广告等部分项目上未使用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参展申请书及发票;
2、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
3、相关展会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三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
1、申请人于2019-2022年签订的参展申请书及发票;
2、申请人于2019-2022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
3、“太湖”商标知名商标证书;
4、2019-2022年展会会刊封面复印件、展会图片、媒体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锁平于2003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广告;拍卖;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699号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11月13日予以撤销公告。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2.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4.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2.拍卖;3.职业介绍所;4.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5.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3年5月13日转让予江苏三角洲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参展申请书及发票、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图片等证据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向案外企业提供了会展服务及广告制作安装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