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97267号“百灵一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灵一森 58697267

阅读:32368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京圣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8697267号“百灵一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64…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京圣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8697267号“百灵一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64339号“百灵”商标、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第51004718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中药、西药”等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百灵”、“贵州百灵”文字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企图利用“搭便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商标注册证据;5、申请人工商信息;6、官网页面截图;7、被申请人名下“百灵一森”商标档案;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婴儿配方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杀虫剂;蚊香;消毒纸巾;假牙用瓷料;宠物尿布;人用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中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百灵一森”与引证商标一“百灵”、引证商标二、三中文“百灵鸟”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指代事物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婴儿配方奶粉;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假牙用瓷料;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中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杀虫剂;蚊香;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杀虫剂;蚊香;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杀虫剂;蚊香;宠物尿布”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杀虫剂;蚊香;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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