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日本株式会社漫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明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本株式会社漫丹对被异议人上海明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7959301号“曼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曼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卸妆用薄纸;纸制洗脸巾;纸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19823号“曼丹”、第3337414号“漫丹”、第601510号“MANDOM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的产品代理商,其对异议人商标及商号理应知晓。其在与异议人产品具有一定关联的“卸妆用纸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及商号显著部分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异议人商标及商号声誉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59301号“曼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