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259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725955

阅读:122226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晓便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25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3911号图形商标、第37383637号“京心堂JING XIN TANG及图”商标、第60793573号“京益华JING YI HUA及图…

  申请人:北京晓便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25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3911号图形商标、第37383637号“京心堂JING XIN TANG及图”商标、第60793573号“京益华JING YI HUA及图”商标、第60797443号“京益华JING YI HU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28217343号“JINGC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3581号图形商标、第60788752号“京益华JING YI HUA及图”商标、第49848203号图形商标、第5333428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八、九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进出口代理;拍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显示申请商标及复审商品和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除“寻找赞助”以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07259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7259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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