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羊工业技术(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29923号“HUAYO 华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4825号“华洋”商标、第9481931号“华洋”商标、第61904684号图形商标、第8030340号“华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使用第56305888号“HUAYO”商标的几年来,从未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加湿装置;空气消毒器;头发用吹风机;风扇(空气调节);家用空气净化机器人;家用电动食品脱水器;食余残渣脱水装置;空气净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解水机;水净化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家用电解水机;水净化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解水机;水净化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