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77992号“LONK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NKIA 65577992

阅读:104495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隆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合惠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65577992号“LONK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6565309…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隆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合惠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65577992号“LONK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41929号、第854731号“NOKIA”、“诺基亚”(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可以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档案、受保护的记录及裁定书;

  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及企业相关材料;

  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相关报道;

  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

  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

  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奖项、奖牌及奖杯材料;

  9.申请人维权记录;

  10.在先案例资料;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销售食品机械合同和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削皮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搅拌机;电动食品处理机;筛选机;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电视机”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我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商标异议字第01917号《“诺基亚 NOKIA”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无线电话、电讯用专用网络中端设备商品上的“诺基亚”、“NOKI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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