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76005号“嶑屿金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嶑屿金服 33676005

阅读:108664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对第33676005号“嶑屿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象屿”商标经过多年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达驰名程度,早已与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市…

  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对第33676005号“嶑屿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象屿”商标经过多年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达驰名程度,早已与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886234号“象屿”商标、第7610571号“象屿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概况;3、申请人所获资质证明及专利证书;4、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5、申请人在行业中的知名度;6、申请人媒体报道情况;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公益活动照片;9、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10、申请人象屿系列商标广告宣传;1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咨询、信托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信托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利金服”、“奔驰金服”、“德邦金服”、“美团金服”、“拜耳金服”、“Bayer Finance Service”、“博柏利金服”、“巴宝利”、“Burberry Finance Servic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已被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嶑屿金服”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象屿”、引证商标二文字“象屿集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咨询、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服务、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利金服”、“奔驰金服”、“德邦金服”、“美团金服”、“拜耳金服”、“Bayer Finance Service”、“博柏利金服”、“巴宝利”、“Burberry Finance Servic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已被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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