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边丽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鄂尔多斯市鹿原种养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鄂托克旗农畜产品产业协会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2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228377号“阿尔巴斯”商标、第9203366、10548090号“阿尔巴斯 AEB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与原异议人一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也是典型的搭便风车的行为。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文书;合作协议;授权书;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相关公众极易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肉产品与阿尔巴斯山羊肉产生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商标带有欺骗性。“阿尔巴斯白绒山羊”和“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为国家农产品地理保护产品,申请人恶意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为被异议商标主要部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申请人明知“阿尔巴斯山羊肉”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天赐”部分与同类别已注册的第3757724号“天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另外,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授权原异议人二为主体,申请第61659640号“阿尔巴斯山羊肉”(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承担“阿尔巴斯山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的管理、使用、监督等具体事项。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尔巴斯苏木志、鄂托克旗政府网页极少及鄂托克旗志;农业部公告;百度百科;所获荣誉;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合同及发布内容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经答辩人独自设计创作完成,与答辩人企业字号保持一致,不存在主观上抢注、模仿引证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5228377号“阿尔巴斯”、第9203366号“阿尔巴斯AEB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羊肉;肉片”等。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阿尔巴斯”,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肉;羊肉片;牛肉;酱牛肉;肝;板鸭”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二引证第61659640号“阿尔巴斯山羊肉”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但是,“阿尔巴斯”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的阿尔巴斯苏木地区出产的“阿尔巴斯山羊”的山羊品种名称,且“阿尔巴斯山羊”被原农业部列入国家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一级保护品种名录、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特产,原农业部批准对“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并入选中欧地理标志首批保护清单。申请人非鄂托克旗企业,被异议商标包含汉字“阿尔巴斯”,使用在“肉;羊肉片;牛肉”等相关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以及产地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72318号“天赐阿尔巴斯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同样含有“阿尔巴斯”四字,且使用于第29类商品,但其已经成功注册。申请人为申请人所独创,其拥有其版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86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86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85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所有人为海南天赐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本案中,“阿尔巴斯山羊肉”尚未获得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且原异议人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阿尔巴斯山羊肉”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因此,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经查询,“阿尔巴斯”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的阿尔巴斯苏木地区出产的阿尔巴斯绒山羊的山羊品种名称,阿尔巴斯作为山羊的品种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为阿尔巴斯山羊肉等,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