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92370号“EDDIE BAU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DDIE BAUER 58792370

阅读:132148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华权石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异议人:浙江知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迪鲍尔许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

  申请人:金华权石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异议人:浙江知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迪鲍尔许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EDDIE BAUER”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84919号“EDDIE BA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给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方均系恶意商标抢注人,原被异议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申请的行为。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DDIE BAUER”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信息;

  3、原被异议人和其关联人抢注的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对原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提交的有利撤销裁定;

  5、原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6、原被异议人及其相关主体抢注商标和真实所有人信息;

  7、原异议人品牌手册及翻译;

  8、与原异议人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期刊文章。

  原被异议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存在误读,《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中不应得以适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创始人系知名人物、公众人物,更无法证明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该商标经异议、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得核准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同样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EDDIE BAUER”作为答辩人核心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被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被异议商标公告页;使用宣传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原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92370号“EDDIE BAU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11月9日转让给金华权石科技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会主动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其他理由与异议答辩阶段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均是具有主观恶意的商标抢注者,其他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再次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原注册人的企业关系图;申请人名下抢注的商标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婴儿车”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十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HUGGIES”、“杰尼斯”、“PEP BOYS”、“爵尼诗”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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