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55679号“中安ZA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安ZAYUN 61555679

阅读:104670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安云(深圳)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1555679号“中安ZA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安云(深圳)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1555679号“中安ZA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2、部分宣传物料打印件;

  3、分支机构及其联系方式截图;

  4、官网截图及部分会议、展会、培训、年会照片;

  5、会议、参展、工作视频;

  6、部分关于技术服务的合同及发票;

  7、部分媒体报道打印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最早申请并核准注册的,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中安”商标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商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程序及公众号宣传页面;

  2、相关产品宣传照片;

  3、产品手册;

  4、制作的相关表格。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范围难以确定;发票显示的时间多数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分支机构及其联系方式截图、技术服务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中安”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己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1555679号“中安ZA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安ZAYUN 615556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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