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桑德罗安蒂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富春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桑德罗安蒂对被异议人香港富春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7380905号“桑德罗名媛SANDRO CELEBRI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桑德罗名媛SANDRO CELEBRIT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27287H号“SANDR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腰带(衣服);背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SANDRO”,整体含义并无明显改变,易使相关公众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80905号“桑德罗名媛SANDRO CELEBRI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