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伯特 47619020

阅读:118742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肥城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肥城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第47619020号“伯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肥城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肥城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第47619020号“伯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伯特”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表面装饰用石膏;石膏板;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44197号“百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波形瓦”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瓷砖”商品上注册的“百特B”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19020号“伯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伯特 476190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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