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贝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4214号“O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45355号“ORAY”商标、第60443055号“vp diagnostics及图”商标、第33232287号“EASY POWER及图”商标、第47794672号“RAYDATA”商标、第18454663号“炭烧 研习工坊Ray's BBQ Studio及图”商标、第69080359号“RAYS READERS AT YOUR SYSTEM”商标、第39889123号“Raynovent”商标、第65401882号“RAY STUDIO”商标、第3992641号“ray!”商标、第39889052号“Raynovent”商标、第17203542号“RAY LINKS及图”商标、第9145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在市场上的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部分服务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Oray”与引证商标一外文“ORAY”、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十一所含外文“RAY”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虽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两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